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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操作规则
2020年05月0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增资扩股行为,促进各类资本通过产权市场实现优化配置,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 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   [2019]130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本规则所称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各级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金融企业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本规则适用于在沈交所进行的金融类企业增资扩股活动,参与增资扩股活动的增资企业、投资方等各方主体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增资企业是指通过沈交所实施增资扩股的企业法人,增资企业应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依照本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择优选定投资方。

本规则所称投资方是指依法参与增资,并被选定实施投资行为的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方应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沈交所为参与企业增资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受理增资申请、发布增资信息、登记投资意向、协助增资企业择优选定投资方、出具增资凭证、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五条 参与增资活动的各方,均可向沈交所进行业务咨询,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尽职调查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参与企业增资活动的各方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推进增资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受理增资申请

  第七条 增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可通过沈交所预披露增资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投资方。预披露信息发布期间,沈交所及时向增资企业反馈意向投资方征集情况,也可组织增资企业与意向投资方洽谈,协助增资企业修订完善增资方案。

信息预披露公告一般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增资目的、拟募集资金金额、对投资方的要求或条件等内容,也可由增资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披露内容。

第八条 增资企业认为正式公告条件成熟,可直接申请增资信息正式公告,一般向沈交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主体资格类;

1、增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

3、增资企业公司章程;

(二)审批及决策类

4、增资申请及审批文件;

5、增资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6、增资扩股方案;

7、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8、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三)中介机构类

9、增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数据及近三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0、企业估值相关文件;

(四)其他资料

11、《企业增资委托书》;

12、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第九条 增资企业应在增资方案中充分披露企业基本情况、投资方资格条件、增资条件、对增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信息、择优选定投资方的方式,以及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一般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职工人数;

  (二)现有股权结构;

  (三)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第十一条 增资企业可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投资方资格条件可包括主体资格、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十二条 增资企业可根据增资的目的,合理设置增资条件,一般包括:

  (一)拟募集资金总金额和各投资方募集资金金额(含区间);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

  (三)各投资方占增资后企业的股权比例(含区间);

  (四)增资工作的时间进度要求;

  (五)其他增资条件。

  第十三条 对增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信息,一般包括:

  (一)审计报告、估值文件中的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增资目的;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增资后企业治理结构;

  (五)尽职调查的要求;

  (六)募集资金总金额和投资方家数超出或不足时的相关安排;

  (七)增资企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增资企业应在增资方案中明确择优选定投资方的方式,增资企业可单独或组合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择优选定投资方。

  第十五条 增资企业可在增资方案中提出意向投资方交纳保证金的要求,并披露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沈交所在收到增资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增资企业提交的增资申请材料、信息公告内容等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布增资信息。

第三章 发布增资信息

第十七条 沈交所和增资企业,应当将增资信息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和辽宁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沈交所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增资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40个工作日,并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九条 增资信息发布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可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 信息发布期间,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增资活动可能产生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沈交所。沈交所可根据增资企业的申请,终结信息发布。

第四章 登记投资意向

  第二十一条 增资信息发布期间,意向投资方可到沈交所查阅增资项目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意向投资人在预公告期间登记投资意向的,应当向沈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1、投资意向登记书(预公告);

2、投资意向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及企业章程等;

3、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意向投资方应在正式信息发布期间向沈交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意向投资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意向投资方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

  (五)增资方案中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沈交所对提交《企业意向投资委托书》的意向投资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增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增资企业、意向投资方协商,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双方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沈交所对意向投资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在信息披露期满后,将意向投资方的相关信息反馈给增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增资企业一般应在增资信息正式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所载的投资方资格条件,以书面形式向沈交所出具对意向投资方的资格确认意见,对意向投资方资格不予确认的,应提供合理理由,未经信息披露的投资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投资方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沈交所收到增资企业对意向投资方资格确认的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各意向投资方。意向投资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将保证金交纳至沈交所指定账户,成为合格意向投资方;意向投资方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投资资格。

第五章 择优选定投资方

第二十九条 沈交所协助增资企业择优选定投资方。

  采用竞价方式的,各合格意向投资方参与竞价,以竞价结果确定投资方。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增资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谈判小组,分别与各合格意向投资方进行谈判,根据谈判结果和报价,择优选定投资方。

  采用综合评议方式的,增资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评议小组,制定评议规划,对各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选定投资方。

  第三十条 增资企业择优选定投资方后3个工作日内,对择优结果进行确认。

第六章 出具增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投资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沈交所向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出具《增资结果通知书》,增资企业一般在收到《增资结果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在增资方案约定的增资条件及增资结果,安排新老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

  第三十二条 增资协议生效后,投资方根据协议约定缴付出资,沈交所可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沈交所按约定收取增资服务费用,及时出具增资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交易涉及产权无瑕疵、交易各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沈交所在网站对增资结果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通过沈交所征集合作方发起新设企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组织交易、竞价、资金结算、出具凭证等程序事项按沈交所相关规则、细则及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05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