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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2019年03月0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沈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沈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沈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沈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沈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沈交所网站发布日为起始日。

  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由沈交所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沈交所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沈交所提出初步受让意向,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沈交所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

  第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履行完毕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申请由沈交所直接受理,转让方应当向沈交所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沈交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沈交所网站发布之日为起始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由沈交所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沈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沈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沈交所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沈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向沈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对受让方没有特殊要求的,在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向沈交所提交完整意向受让要件, 经资格审查合格,在信息披露公告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在收到沈交所的资格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沈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沈交所作出的资格审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沈交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沈交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报价。

  第三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沈交所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事项;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沈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沈交所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交易涉及产权无瑕疵、交易各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沈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沈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沈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沈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并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沈交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情形时,沈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值、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二条 沈交所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沈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沈交所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沈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沈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沈交所终结产权转让。

  第五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沈交所在网站上公告并通知相关方。

  第五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沈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六十条 境外国有产权和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