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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2019年03月0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中意向受让方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与沈交所签订《产权意向受让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产权意向受让委托书》可在沈交所网站下载。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到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向沈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提交相关纸质文档材料,意向受让方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法人

1.产权意向受让委托书;

2.意向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文件;

5.沈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自然人

1.产权意向受让委托书;

2.意向受让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沈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三)允许两家及两家以上机构或自然人联合受让的需在提供上述相应要件基础上,提供《联合受让协议》。

(四)意向受让方为境外机构或境外自然人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使领馆或律师对其身份证明的认证公证文书,所提交的外文资料应当附经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低于转让底价。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纸质文档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沈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

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五)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参与受让。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合受让体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应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事项与转让方进行协商,必要时可征询主管财政部门、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沈交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转让方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沈交所指定账户(以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境外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金融企业非上市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3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