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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债权资产转让操作规则
2019年03月0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债权资产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权资产转让,是指债权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沈交所发布债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债权资产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债权资产是指金融企业及下属企业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交易的债权资产权属应当清晰。从事债权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债权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沈交所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债权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估值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向沈交所提交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金融企业债权资产转让信息发布委托书》;

(二)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转让标的估值文件(如有)

(五)转让标的涉及其他权利的,提供有关合同及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思表示;

(六)沈交所及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债权资产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竞价转让。

转让方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并选择相应的《金融企业债权资产转让信息发布委托书》进行填报。

第九条 挂牌转让是指沈交所依据转让方的委托,将债权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在沈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条 竞价转让是指沈交所依据转让方的委托,在沈交所组织下按照沈交所相关竞价实施办法进行。竞价转让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在委托转让债权资产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沈交所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转让底价不高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选择竞价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即报价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以沈交所网站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沈交所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并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应在原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沈交所可以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沈交所有权在信息公告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应在原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按照要求向沈交所提交纸质文档材料。意向受让方应当符合监管部门对开展金融企业债权资产收购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沈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沈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融企业债权资产意向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如有);

(四)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六条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在《金融企业债权资产转让信息发布委托书》中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沈交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沈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转让方挂牌前选择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并确定受让方,并由沈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受让方根据沈交所出具的成交结果证明,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 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交易涉及产权无瑕疵、交易各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交易资金应当通过沈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受让方原则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不涉及保证金扣除事项的),由沈交所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沈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沈交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并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沈交所应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交易标的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债权资产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沈交所有权终结交易。

第四十条 债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沈交所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沈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沈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债权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沈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债权资产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沈交所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组织交易、竞价、资金结算、出具凭证等程序事项按沈交所相关规则、细则及办法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府相关部门对债权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其他类金融机构等其他合法主体拥有的债权资产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3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