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债权资产
转让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沈交所交易秩序,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转让方”)将其在经营中形成或通过购买及其他方式取得的信贷资产和债权类非信贷资产(以下称“金融债权资产”)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沈交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金融债权资产的活动。
第三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四条 转让方向沈交所提交信息披露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金融债权资产产生和合法接续的法律文件;
(四)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五)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如内部议事规则文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金融债权资产评估报告等)。
第五条 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债权资产基本情况,包括金额及涉及担保、诉讼、执行等有关情况;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
(四)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资格条件要求的情形);
(五)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但不得附有限制转让条款,原金融债权资产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转让方负责解除);
(六)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七)竞价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披露相关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交易保证金交纳金额、交纳方式、交纳期限、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
(九)涉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转让方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有明确指向性。
第八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具体实施参照沈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底价的30%。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沈交所网站上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原审批机构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沈交所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当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通过沈交所指定系统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在沈交所指定系统中完成受让意向登记,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沈交所指定账户。意向受让方逾期未按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对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材料进行资格审核,转让方与沈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以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资格条件及其他条件,作为是否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沈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应当明确联合受让体代表、各成员拟受让的标的资产比例、权利义务,以及各成员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期限为信息披露公告期满日的16时前,以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沈交所组织双方协议成交。
涉及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补登公告的,沈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延长公告时间,公告时间为7个工作日。如确定没有新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与受让,由沈交所组织双方协议成交;如产生新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沈交所按照信息披露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沈交所按照信息披露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涉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履行受让程序,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金融债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三)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金融债权资产交割事项,包括交割时间、交割方式、金融债权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或申请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沈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进行核校。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七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保证金应当通过沈交所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各方可以通过沈交所进行交易价款结算。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沈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一次性原额无息返还。
第二十九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双方通过沈交所结算交易价款的,受让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沈交所指定账户。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沈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沈交所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受让方按照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金融债权资产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成交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沈交所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将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有关事宜通知债务人。
第八章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中止、终结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或者发生其他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沈交所有权中止交易。
第三十五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沈交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债权消灭;
(二)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沈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要求终结的;
(四)经沈交所确认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各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沈交所申请调解。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方以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金融债权资产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四)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采取欺诈、胁迫、串通等手段,扰乱交易秩序的;
(五)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以沈交所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披露期自下一工作日开始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沈交所相关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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