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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2023年03月0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各类产权交易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沈交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转让方是指产权交易和资产转让项目中转让方、增资项目中的增资企业及出租项目中的出租方;本细则所称(意向)受让方是指产权交易和资产转让项目中(意向)受让方、增资项目中的(意向)投资方及出租项目中的(意向)承租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沈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在提出产权交易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交纳的时点、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沈交所对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规范性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和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对意向受让方设定资格条件的,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沈交所的受理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向沈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资格。

第七条 对意向受让方没有特殊要求的,在正式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应当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帐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资格。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低于交易底价的30%;交易底价过低的,交易保证金不低于标的资产总额的10%;也可根据标的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沈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

  (一)受让方已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当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及时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违反沈交所交易规则、信息披露交易保证金条款及相关约定的,应当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时,与导致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沈交所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沈交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沈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沈交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沈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公示内容,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为限,在扣除沈交所相关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或沈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沈交所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沈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沈交所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无法通过协调解决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保证金可依据司法裁定处置。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沈交所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当按交纳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第十八条 转让项目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的,交易保证金按照沈交所动态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