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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操作规则
2023年03月0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出租行为,保障资产出租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沈交所发布资产出租信息并公开出租资产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资产包括房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施、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等。

  第三条 参与资产出租活动的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资产出租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出租申请

  第五条 出租方应具有出租资产的主体资格,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出租方提出出租申请,应向沈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主体资格类

1、出租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租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

(二)审批及决策类

3、出租披露项目申请及审批文件;

4、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

5、估值文件;

(三)其他资料

6、《资产出租委托书》

7、资产出租明细表或审批表、出租公告、权属文件复印件(如需);

8、所出租资产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9、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第七条 出租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沈交所依据出租方的申请,将资产出租信息在沈交所网站进行披露,公开征集意向承租方。

  第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采取网络竞价、动态报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遴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条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应按照《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动态报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议方式的,应在信息披露申请前,向沈交所提交评议办法,明确评议原则、标准、权重和方法。

  第十二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三条 出租方所出租资产已对外租赁且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四条 出租方在提出出租申请时可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沈交所对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

第三章 披露出租信息

  第十六条 沈交所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沈交所网站披露之日为起始日,按工作日计算,累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七条 出租信息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出租资产的所在地、用途、权属情况等基本情况;

(二)出租方基本情况;

(三)出租形式、出租条件、承租义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交易保证金及处置方式、出租期限、承租方选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披露期间变更资产出租信息中披露的内容。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披露期间取消所披露信息,如确需取消的,应经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出租信息披露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标的相关资料。出租方应接受意向承租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 在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以按照《资产出租委托书》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并且出租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沈交所将书面告知出租方。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二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信息披露期间内向沈交所提出承租申请,并按照出租方设置的保证金条款交纳保证金,登记承租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披露截止日16时 。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向沈交所提出意向承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

1、《资产意向承租委托书》;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自然人

1、《资产意向承租委托书》;

2、意向承租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允许两家及两家以上机构或自然人联合承租的需在提供上述相应要件基础上,提供《联合承租协议》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沈交所对《资产意向承租委托书》及承租材料进行登记,对相关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沈交所应将初审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租方,并由出租方对意向承租方的承租资格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意向承租方资格不予确认的,应提供合理理由。

第五章 组织签约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沈交所按照出租方在出租信息披露中选择的遴选方式确定承租方。沈交所依据遴选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只产生一家意向承租方的,沈交所可以组织双方协议成交。

  第二十八条 资产租赁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约定;

  (三)出租期限;

  (四)押金条款;

(五)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终止条款;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

第六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租金或押金。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沈交所在确定承租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额返还。

第三十条 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3个工作日内,向沈交所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沈交所对资产出租材料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向租赁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出租标的名称、出租标的评估结果、出租底价、租金金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资产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资产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可以向沈交所提出申请,由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沈交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判断是否直接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三十三条 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资产无瑕疵、租赁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四条 资产出租活动的相关材料由沈交所存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金融企业资产、境外资产出租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组织交易、竞价、资金结算、出具凭证等程序事项按沈交所相关规则、细则及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