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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操作规则
2023年03月0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转让,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沈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资产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和特许经营权等相关权益。

第三条 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沈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资产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产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沈交所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转让方转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估值等相关程序。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九条 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转让标的估值文件;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如需)

(五)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有关合同及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思表示;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竞价方式;

(八)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中明确,在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沈交所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申请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间、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沈交所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

(一)转让底价不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且不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沈交所网站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沈交所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并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估值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估值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估值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估值、审批及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沈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沈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沈交所网站上累计公告时间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或原公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沈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按照要求向沈交所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沈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沈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意向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九条 沈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三十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申请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沈交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沈交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报价。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资产转让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价格及付款期限;

(四)资产交割事项;

(五)交易条件约定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交易双方不得对合同条款作出与已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及交易结果有实质性区别的变动。

第三十四条 沈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资产转让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交易涉及产权无瑕疵、交易各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沈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沈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沈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七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不涉及保证金扣除事项的),由沈交所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沈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对符合资产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沈交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并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沈交所应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估值、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

第四十四条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沈交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估值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沈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沈交所时,相关方可以向沈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沈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沈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沈交所终结资产转让。

第五十条 资产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沈交所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五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沈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五十三条 非国有金融企业资产、境外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组织交易、竞价、资金结算、出具凭证等程序事项按沈交所相关规则、细则及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