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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2023年03月0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行为,根据《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沈交所和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信息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和辽宁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沈交所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期限。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按工作日计算。

第四条 沈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

第五条 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完成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由沈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沈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沈交所可以在材料核实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沈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沈交所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沈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境外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金融企业非上市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