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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2023年03月0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中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方应当与沈交所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产权转让委托书》范本可在沈交所网站下载。

第三条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由沈交所负责受理,转让方应向沈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类

1、转让方及转让标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

3、转让方及转让标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审批及决策类

4、披露项目申请及审批文件;

5、转让方及转让标的内部决策文件;

6、交易条件及受让方资格条件(如有);

7、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8、涉及职工安置的需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三)中介机构类

9、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

10、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报告(股权转让致使失去控股权或实际控制地位的需提供);

11、资产评估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转让参股权的,提供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四)其他资料

12、《产权转让委托书》

13、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对提交信息披露纸质文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可以明确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沈交所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沈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六条 沈交所负责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的纸质文档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沈交所将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委托书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出资人构成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评估值和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委托书中明确需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挂牌价格;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委托书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委托书中明确,在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产权转让的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委托书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处置方式等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原则上不低于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转让底价较低的,不低于标的资产总额的10%,也可根据转让方要求,调整保证金比例。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境外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金融企业非上市集体产权转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